(2016)冀013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史春元与梁晓凯、曹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元,梁晓凯,曹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32民初237号原告史春元。被告梁晓凯。被告曹苗苗。原告史春元与被告梁晓凯、曹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书注明被告个人信息不明确,本院无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梁晓凯、曹苗苗注明个人信息不明确,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史春元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春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史春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瑞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