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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162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叶某甲,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格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现已生育了一个女孩和一个男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双方无法好好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自行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也没有任何联系。婚生女孩叶某乙也一直由原告抚养,在原告父母家中生活,小孩叶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半年来,原告几次回被告家想探望小孩叶某丙,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今年春节被告又将女儿叶某乙带回其家,原告回娘家过春节得知叶某乙被被告带回其家后,便原告电话给被告,但被告都不接听原告电话。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摆脱不幸婚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百般无奈之下只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叶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小孩叶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各自自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本院(2015)河和法彭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叶某甲未答辩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叶某甲于2009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0年6月20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叶某乙。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及婚初感情一般。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了一个男孩叶某丙(2012年5月28日出生)。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没有购置任何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4月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平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现仍有贷款人民币32000元未归还。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的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两个婚生小孩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10日,原告梁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自行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是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3月15日,原告梁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叶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小孩叶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各自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叶某乙、叶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每个小孩的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小孩长大成人后由其意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三、原、被告于2013年4月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平县支行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现仍未清偿的部分由原告负责清偿。后原、被告双方因其双方以担保人身份为他人担保贷款的保证责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能凑效。开庭审理时,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小孩之后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别是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自行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是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准许为宜。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小孩均在被告叶某甲家生活,生活环境已适应,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从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加上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两个小孩由被告负责抚养,并愿意每月给付每个小孩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被告,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故原、被告的小孩叶某乙、叶某丙应由被告叶某甲负责抚养为宜,由原告梁某某每月给付每个小孩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合计1000元整给被告叶某甲,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小孩长大成人后由其意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关于债务的问题,原告梁某某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平县支行签订的5万元贷款,现仍未归还部分由其负责清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叶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夫妻财产,也没有其他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答辩应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小孩叶某乙、叶某丙由被告叶某甲负责抚养,由原告梁某某每月给付每个小孩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合计1000元整)给被告叶某甲(原告应在每月的10日前付清当月的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小孩长大成人后由其意愿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三、原、被告于2013年4月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平县支行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现仍未清偿的部分由原告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格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颖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