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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井欢与翟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欢,翟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233号原告孙井欢,居民。被告翟金侠,居民。原告孙井欢诉被告翟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井欢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翟金侠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开设琴行,约定借款用期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翟金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翟金侠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用期至2015年12月30日,约定月息1.5%。被告翟金侠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井欢与被告翟金侠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法存在的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井欢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翟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怡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