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重庆新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左银,况家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左银,况家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03号原告重庆新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玉泉路,组织机构代码05320901-9。法定代表人陈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洪,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熊平根,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左银,男,汉族,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唐明勇,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况家珍,女,汉族,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唐明勇,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新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骏公司”)诉被告左银、况家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嘉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被告左银以及被告左银、况家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嘉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柱、钢梁等,同时约定了加工价格、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购买了原材料并将加工后的成品交付与被告。但被告仅仅支付了1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左银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加工费用28723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实际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2248元,计算依据为以74.16吨为基数,按4元每天每吨计算;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99吨为基数,按4元每天每吨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况家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还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况家珍对被告左银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左银、况家珍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一、原被告间并未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二、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87238.40元,但不认可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况家珍不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案外人艾建军(原告股东兼工作人员)代表原告与被告左银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被告左银委托原告加工钢柱、钢梁;原材料由原告购买,数量约90吨;价款:5215元/吨;交货时间地点:材料到加工厂后18天提货;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60000元定金购买材料,合同签订22天付清余款,若延期按4元/天/吨计息支付给原告;加工工期为18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购买材料、组织生产,并向被告左银交付了产品。2014年7月24日,被告左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新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总重量(吨)85.76×5215元/吨-60000(预付款)=387238.40元,资金利息参照合同计算。后被告左银又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另查明:被告况家珍与被告左银系夫妻,双方已经结婚近20年;被告左银从事个体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加工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左银承揽加工了钢结构,被告左银就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左银于2014年7月24日承认尚欠原告387238.40元,扣除后来支付的10万元,被告左银尚欠原告287238.4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87238.4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左银关于2014年5月15日的《加工合同》不是与被告所签合同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迟延付款,原告主张按《加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4元/天/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应在合同签订后的22天(即2014年6月6日)付清余款,但原被告在2014年7月24日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办理的结算,故被告应从2014年7月25日开始支付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4元/天计息支付给原告,该条实际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迟延付款必定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但该计算方法折合成年利率为4元/吨÷5215元/吨×365=0.28,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它损失的情况下,该方法计算的金额远高于实际产生的损失,故被告要求降低损失计算标准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决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损失赔偿额。因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付了10万元,故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应按387238.40元为基数计算损失赔偿额;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被告应按287238.40元为基数计算损失赔偿额。被告左银与被告况家珍结婚多年,被告左银从事个体经营,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左银、况家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左银、况家珍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左银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于被告左银、况家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况家珍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银、况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新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287238.40元;二、被告左银、况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新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按下述方式计算的利息:以387238.40元为计算基数、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加上以287238.40元为计算基数、在2014年8月2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287238.40元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重庆新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左银、况家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5元(已由原告重庆新嘉骏钢结构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左银、况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方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