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亚军贩卖毒品、被告人宋大旺非法持有毒品案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亚军,宋大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亚军,又名方昌剑。2012年6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大旺。2014年5月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5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迪泉,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亚军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宋大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亚军及其辩护人徐唐早,被告人宋大旺及其辩护人陈迪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2时许,吸毒人员余良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方亚军购买毒品,得知方亚军在本县滨河苑小区对面一家打渔店二楼后,余良某同余义某找到方亚军,向方亚军赊购了100元毒品,约定第二天付款。方亚军从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拿出2颗麻果和一点冰毒给余良某。余良某在吸食毒品时,通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民警赶到该打渔店一楼将吸毒人员被告人宋大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果155颗、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后办案民警上到该民房二楼将被告人方亚军和吸毒人员余良某抓获,在二楼客厅沙发下查获方亚军手提包一个,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麻果663颗、疑似毒品冰毒2包。经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方亚军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麻果663颗和疑似毒品冰毒2包净重148.5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宋大旺持有的疑似毒品麻果155颗和疑似冰毒1小包净重14.9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方亚军、宋大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从而认为,被告人方亚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达14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大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亚军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为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大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方亚军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宋大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方亚军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不认罪。现场在沙发下查获的手提包是他的,但他的车之前被盗报过案,该手提包也在被盗走的车内,后来武汉公安机关将车辆找回给了他。他不知道手提包怎么会出现在房间的沙发下的,他在公安、检察机关办案时均提出过要对该手提包进行指纹提取,对他进行尿检,但均未进行。他不吸毒。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方亚军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理由如下:①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毒品是从方亚军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也没有证据证明从客厅沙发下搜出的148.5克毒品是方亚军持有和放置;②深绿包包和包内机动车驾驶证为方亚军的遗失物,不是方亚军的随身携带物品,因此其持有148.5克毒品的可能性完全可以排除;③他人有将涉案毒品装入方亚军遗失物——深绿色包内,栽赃陷害方亚军的可能性未予排除;④公诉人当庭肯定了证明涉案毒品148.5克的证据确定存在瑕疵,实质上已肯定对被告人方亚军的指控不成立。综上,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在多人可以随时任意进入的客厅沙发下搜出的深绿色包虽曾经为被告人方亚军所有,但系其遗失物,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方亚军当日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他人携带毒品装入深绿色包内并放置客厅沙发下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况且,依法对深绿色包和包内装载涉案毒品的小包应作指纹鉴定,而侦查机关未鉴定,涉案毒品是何人放置该处沙发下及为谁持有存疑。公诉机关明知证明被告人方亚军非法持有毒品148.5克证据存在瑕疵,仍然指控其明知毒品而贩卖,数量达148.5克,确属不当。指控被告人方亚军贩卖毒品的罪名显然不成立。如果公诉机关撤销这一指控,变更起诉其向宋大旺、余良某出卖了少量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则辩护人还可以保留被告人有罪的观点。并当庭提交如下证据:①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古田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方亚军于2014年9月22日报警称车牌号为鄂ASE7**的小车于2014年9月13日被盗的事实;②证人钱凤某、周某的证言,以证明2014年9月12日晚上,鄂ASE7**的小车被盗,车上有手提包,手提包里有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被告人宋大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他从方亚军处购买过3次毒品用于吸食。这次也是先在打渔机游戏时输了钱,上到二楼找方亚军要毒品吸食,方亚军给了他毒品吸食。公安机关在他身上查获的毒品是他在吸食后,将方亚军放在桌上的剩余毒品拿走,当时说给方亚军2000元,方亚军不同意,他强行拿走了,想“黑”了这些毒品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对宋大旺的吸毒行为未作认定,未对毒品纯度进行检测,因此认定宋大旺非法持有毒品14.9克具有不确定性,他能坦白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宋大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余月某和被告人方亚军合伙在通山县通羊镇滨河苑小区对面一民房的一楼开了一家打渔店(赌博场所),该民房的二楼用于休息。2015年3月18日22时许,余月某开车去该打渔店,途中遇到常在该打渔店赌博的被告人宋大旺,邀约宋大旺一起来到了打渔店。接着余月某、宋大旺与方亚军一起上到了二楼。期间,吸毒人员余良某打电话给方亚军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约定第二天付款。方亚军同意后,告诉余良某,他在打渔店的二楼,叫余良某过去。余月某、宋大旺与方亚军三人来到二楼后,宋大旺叫方亚军拿点毒品来吸食,方亚军从随身携带的一个深绿色(带点点的)手提包里拿出1小袋麻果(约有2、30颗)和1小袋冰毒。宋大旺拿出1颗麻果和一点冰毒,吸食后,告诉方亚军,麻果质量不好。方亚军告诉宋大旺说,还有好的,接着把之前拿出的麻果送给了宋大旺,然后又从手提包里拿出1大包塑料袋装麻果。宋大旺从中拿出1、2颗吸食了几口,表示这次的麻果质量好。这时,余良某和余义某敲门进来,余良某找方亚军要200元的毒品。方亚军以100元的价格赊给了余良某2颗麻果和一点点冰毒。余良某拿了麻果和冰毒,和余义某一起到隔壁房间去吸食。此时,宋大旺吸食完毒品后,把方亚军之前送给他的约2、30颗麻果和一点冰毒,及后来拿出来的1大包塑料袋装的剩余麻果全拿起来装进自己的口袋,转身往门外走,并告诉方亚军,给其2000元。方亚军嫌钱少不同意,但宋大旺不管,离开了。余月某也离开了二楼房间。被告人宋大旺下楼刚走出一楼大门,就被跟踪而至的禁毒民警抓获。方亚军听说民警来了,就叫余良某、余义某关灯。一会儿,禁毒民警来到二楼,方亚军、余良某、余义某不开门,民警请来专业开锁人员开锁后,进房间将方亚军、余良某、余义某三人抓获,并依法对房间进行了搜查,在客厅沙发底下查获一深绿色手提包,并从该手提包内查获:2个蓝色塑料袋装的疑似麻果分别为200颗和142颗、3个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麻果分别各为100颗、2小塑料袋装的疑似麻果分别为11颗和10颗、2个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银白色的电子称1部和方亚军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接着又查获了被告人方亚军随身携带的手包一个,及包内物品:外币3张(面值20、200、10000各1张)、人民币8张800元、武汉通公交卡1张、汉口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中国农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方亚军的身份证1张,以及被告人方亚军驾驶的白色比亚迪轿车1辆。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物品均依法予以了扣押。2015年3月19日凌晨,公安机关被告人宋大旺身上查获:踏板车钥匙一串、现金758元、黑色电子称1部、建设银行卡1张、灰色EEY手机1部、透明封口塑料袋装的疑似麻果37颗、透明封口塑料袋装的疑似麻果98颗、紫色金属筒装的疑似麻果20颗和封口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1小袋。公安机关亦对上述查获物品依法予以了扣押。经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方亚军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麻果663颗和疑似毒品冰毒2包,净重148.5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宋大旺持有的疑似毒品麻果155颗和疑似冰毒1小包,净重14.9克(含紫色金属筒装疑似麻果20颗,净重1.90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从被告人宋大旺处扣押的紫色金属筒装疑似麻果20颗,净重1.90克,不来源于被告人方亚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①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和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9日1时33分,依法从被告人宋大旺身上扣押了踏板车钥匙一串、现金758元、黑色电子称1部、建设银行卡1张、灰色EEY手机1部、麻果37颗(透明封口塑料袋装)、麻果98颗(透明封口塑料袋装)、麻果20颗(紫色金属筒装)、冰毒1小袋(封口塑料袋装)的事实。②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和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22时-23时55分,依法对滨河苑对面一栋民房二楼进行检查,在检查中,从客厅沙发下发现深绿色手提包1个,包内有2个蓝色塑料袋装的麻果分别为200颗和142颗、3个透明塑料袋装的麻果分别各为100颗、2小塑料袋装的麻果分别为11颗和10颗、2个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银白色的电子称1部、方亚军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并予以了扣押;同时从被告人方亚军处依法扣押了棕色格子皮质手包1个、外币3张(面值20、200、10000各1张)、人民币8张800元、武汉通公交卡1张、汉口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中国农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方亚军身份证1张和白色比亚迪轿车1辆的事实。2、书证:①到案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均系被现场抓获归案的事实。②人口信息表,证实了二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硚口刑初字第00407号《刑事判决书》和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出具的《出所人员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方亚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于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事实。④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大旺于2014年5月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于2014年5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⑤通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刑)行决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回执,证实了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宋大旺因本案被抓获后发现有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3日),并交付执行的事实。3、证人证言:①证人余月某的证言:他和方亚军在滨河苑对面租一民房,其中在一楼开了打渔店,二楼用于休息。他从方亚军手中买过2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3月16日下午,他和方亚军都在福凯利宾馆住,方亚军住在605房,他住206或306房,他一个朋友过来找他玩,并说搞点东西(指毒品)玩,他就打电话给方亚军要200元毒品,方亚军叫他上六楼来拿。他到了方亚军的605房间,方亚军从他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手提包的表面有好多点点,颜色偏暗)里拿出一个小塑料瓶子,从里面倒出3颗麻果,再从手提包里拿出一个塑料袋,从袋里取出一点点冰毒,一起给他。他当时告诉方亚军,钱从打渔店账里给其。方亚军说可以。他就拿着3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下楼了。第二次是:2015年3月17日晚上9点左右,他和方亚军在福凯利宾馆还未退房,他直接到方亚军所在的605房间,要方亚军给他100元的毒品。方亚军同样还是从其的手提包里拿出那个小瓶子倒出1颗麻果,又从手提包里取出1小包冰毒,一起给了他,他同样告诉方亚军钱从打渔店账中一起给其,方亚军同意了。方亚军被抓当天卖毒品给了余良某和宋大旺:2015年3月18日晚上10点左右,他开车去打渔店,碰上宋大旺,就叫宋大旺一起去打渔店玩。宋大旺就一起到了打渔店。正好方亚军也在,宋大旺就跟方亚军一起上二楼去了。他也跟着上了二楼。到二楼后,宋大旺叫方亚军拿点东西(指毒品)来玩,方亚军就从手提包里拿出1小袋麻果,大概有2、30颗,还有1小袋冰毒。宋大旺拿出1颗麻果和一点冰毒,吸了几口,说方亚军拿出来的东西很差。方亚军说还有好的,就把之前拿出的麻果送给了宋大旺,随后又从手提包里拿出相对较大的一个塑料袋,里面也是麻果,具体多少颗不清楚。宋大旺从中拿出1、2颗吸食了几口。这时,余良某和余义某敲门进来,找方亚军要200元的毒品。方亚军从手提包里拿出了一个小瓶子倒出几颗麻果,估计有2、3颗,又从手提包里取出一点点冰毒,一起给了余良某。余良某说其未带钱,钱明天给方亚军。方亚军同意了。余良某拿了麻果和冰毒后没有走,和余义某一起到隔壁房间去吸食去了。这时,宋大旺也吸食好了,把方亚军之前送给他的2、30颗麻果和那一点冰毒和后来拿出来的那大一点袋子的麻果全拿起来装进自己的口袋,转身往门外走,并告诉方亚军,去搞2000元给其。方亚军嫌钱少不同意,但宋大旺不管,离开了,刚走出大门就被公安抓了。②证人余义某的证言:2015年3月18日晚上9点左右,余良某打电话叫他去隆鼎丽都接其。他开车去接到其后,路过滨河苑,余良某就跟一个说普通话的人打电话,说要买点东西,钱明天给。对方说在滨河苑对面的打渔店里,让余良某直接过去。余良某叫他一起去,他开始不肯,余良某硬要他陪着去,他只好跟去。在打渔店的二楼,就见一陌生男子在等他们。余良某跟这个陌生男子说买100元的毒品。该男子给了一粒半麻果和一点冰毒。余良某就在房间内准备吸食,听到有人喊警察来了,毒品没有吸成。一会儿警察就把他们带到了公安局。能辨认出给毒品给余良某的那位陌生男子。2015年3月17日下午,他和余良某一起在柏树下福凯利宾馆吸食过麻果和冰毒,毒品是余良某的。③证人余良某的证言:他是2015年2月份在余月某开办的打渔店里认识方亚军的,他们两人是合伙开打渔店的。他在该打渔店里玩时,看见方亚军经常提着一个包在店里卖毒品,他就在方亚军手里买过一次毒品,就被抓了。具体情况是:2015年3月18日晚上9点多,他打电话问方亚军在哪,方亚军告诉他其在打渔店的二楼,他问方亚军要200元毒品,钱明天给。开始方亚军不太想给,他向方亚军保证不会差其钱。这样方亚军就叫他去。他和余义某一起去找方亚军的,刚进二楼房间,就看见余月某和宋大某也在,方亚军叫他去他们隔壁的房间里,接着方亚军提着一个颜色偏暗的手提包过来,从包里拿出了2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给他,说“这些算100元。”他本想拿200元的毒品,方亚军只给了100元的毒品,因他又没有现金,就没继续再问方亚军要。方亚军把毒品给他后,就去隔壁了,隔壁的余月某和宋大旺这时候下楼去了,他在房间里把麻果、冰毒打好放在锡纸里准备吸食,突然方亚军跑过来叫他关灯,说公安来了。他们都把灯关了,公安来敲门,他们没有开,直到开锁的来开门,才把他们抓住。公安来时,二楼房间里有方亚军、他和余义某三人。他手机里保存了方亚军的电话号码,记载的名称为“武汉”,号码是他找方亚军要来的,以便以后找他买毒品。4、鉴定意见:①咸宁市公安局理化实验室作出的(咸)公(刑)鉴(化)字(2015)02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方亚军处扣押的疑似毒品检材4份,其中:检材1:透明塑料袋装疑似麻果300颗(3小包);检材2:蓝色塑料袋装疑似麻果342颗(2小包);检材3:透明塑料袋装疑似麻果21颗(2小包);检材4:透明塑料袋装疑似冰毒2包。经鉴定:检材1(净重为24.75克)、检材2(净重为32.86克)、检材3(净重为1.89克)、检材4(净重为89.0克)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②咸宁市公安局理化实验室作出的(咸)公(刑)鉴(化)字(2015)02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了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宋大旺处扣押的疑似毒品检材3份,其中:检材1:透明塑料袋装疑似麻果135颗(2小包);检材2:透明塑料袋装疑似冰毒1小包;检材3:紫色金属筒装疑似麻果20颗。经鉴定:检材1(净重为12.70克)、检材2(净重为0.30克)、检材3(净重为1.90克)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③咸宁市公安局理化实验室出具的“关于(咸)公(刑)鉴(化)字(2015)020、02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的更正说明”,证实了该实验室工作人员将02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中的检材1、2、3、4,误打为检材1、2、3、4、5、6;将02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中的检材1、2、3,误打为检材为检材1、2、3、4、5、6,作出更正说明的事实。5、辨认、检查、提取笔录:①被告人方亚军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了他在讯问笔录中描述的“牛哥”是被告人宋大旺的事实。②被告人宋大旺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了2015年3月18日晚上向他贩卖毒品的武汉人是被告人方亚军的事实。③证人余月某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了和他合伙开打渔店,也是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的武汉人是被告人方亚军的事实。④证人余义某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了2015年3月18日晚上向余良某贩卖毒品的武汉人是被告人方亚军的事实。⑤证人余良某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了2015年3月18日晚上向他贩卖毒品的武汉人是被告人方亚军的事实。⑥现场检查笔录,证实了民警依法在滨河苑对面的打渔店的二楼内对被告人宋大旺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在宋大旺的裤带里查出麻果2包,紫色金属筒1个,冰毒1小袋,黑色电子称1台,灰色EEY手机一部,并依法对查获的物品予以了扣押的事实。⑦提取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余良某持有的白色手机(号码为1597239****)上提取到联系人为“武汉”的电话号码为1355422****(该号码为被告人方亚军使用)的事实。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在审讯中进行的录音录像,证实了公安机关分别审讯二被告人的过程,及在审讯过程中无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方亚军的辩解:他与余月某在滨河苑对面一民房开打渔店;2015年3月18日晚上,公安机关在该民房二楼沙发底下查获的深绿色手提包是他的,但包内的毒品不是他的,不知道手提包怎么会在沙发底下;宋大旺的毒品也不他给的;案发当晚,余月追打电话找他要买毒品,他在该民房二楼房间内卖给了余月追100元的毒品,即2颗麻果和1小包冰毒;当晚被抓的人有他、余月追和余月追的一个朋友。②被告人宋大旺的供述:他在方亚军手上拿毒品有2次:第一次是2015年正月初六,他在方亚军与余月某合伙开的打渔店内输了钱,就上到二楼,方亚军给了他2颗麻果吸食;第二次是2015年3月18日晚上9点左右,他和余月某一起进了打渔店,见在打渔店里玩的人多,就直接上了二楼。方亚军正好也在,他就叫方亚军拿点毒品来吸。方亚军从其坐的那个沙发上放着的一个灰绿色带有点的手提包里拿出1小袋麻果,大概有2、30颗,还有1小袋冰毒,给他吸食。他吸了1颗,觉得不行。方亚军说那约30颗麻果送给他,又从其身边的那个灰绿色手提包里拿出1大包麻果,里面有上百颗。方亚军拿出1颗给他吸,他吸后觉得不错。这时余良某上二楼来了,说要找方亚军买100元的毒品。方亚军就从后面拿出来的那1大包麻果里拿出1颗,再从之前给他吸食的那1小袋冰毒里取出一点点,一起给了余良某。当时余良某说这100元,明天给方亚军,方亚军同意了。余良某拿着麻果、冰毒到他旁边的房间去吸食了解。他吸食完第2颗麻果,就说这些麻果还行,就把桌上那剩余的98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直接抓起来放衣服袋一装,转身就走,并告诉方亚军“我去搞2000元给你。”方亚军不同意,嫌2000元少了。他不管直接夺门而走,刚一出一楼大门就被抓了。从他身上搜出的麻果和冰毒,其中那个紫色金属筒里的麻果是他被抓的当天中午找一名叫“的士鹏”的人手上买的,其余的是方亚军送的30多颗和他从方亚军处拿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亚军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61.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大旺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方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和指控被告人宋大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宋大旺从被告人方亚军处拿走的13克毒品,未指控为被告人方亚军的贩卖毒品行为,系理解不同。被告人方亚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为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大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大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依法行政拘留期间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对二被告人用于犯罪的赃物、毒资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方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方亚军手提包内查获的148.5克毒品来源存疑,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宋大旺的辩护人提出的“查获的毒品未进行纯度检测”的意见,与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不符,不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没收赃物:毒品麻果633颗59.5克、冰毒89克、毒资800元和作案工具:银白色电子称1部、深绿色手提包1个。二、被告人宋大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没收赃物:毒品麻果155颗14.6克、冰毒0.3克、毒资758元和作案工具:黑色电子称1部。(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方亚军的刑期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30年3月18日止;被告人宋大旺的刑期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徐丽莉人民陪审员 金名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舒骄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会议认为,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同时,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研究解决。与会代表对审判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大连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尽完善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讨论,就下列问题取得了共识。(一)罪名认定问题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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