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重庆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2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解放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1451-4。代表人龙星霖,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鞋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148837-0。法定代表人喻小华,厂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铜梁工商银行)与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鞋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梁工商银行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办理业务时,因柜员录入信息失误,误将应当结汇给重庆昆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旺电子公司)的资金16289美元(折合人民币103016.52元)结汇给了被告东山鞋业公司的账户上,原告多次催叫被告返还未果,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3016.52元。被告东山鞋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昆旺电子公司在被告处开立有单位结算账户3100095019022XXXXXX。2015年5月28日,仁宝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向昆旺电子公司订购偏振子(VIBRATOR)64000台,总价16320美元。2015年10月8日,昆旺电子公司收到仁宝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689美元。2015年10月13日,昆旺电子公司向原告提出结汇申请,因原告的柜员操作失误,将应入昆旺电子公司账户3100095019022XXXXXX的款项人民币103016.52元误转入被告账户3100095019024XXXXXX内。2016年2月21日,原告向昆旺电子公司赔付结汇款103016.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昆旺电子公司的说明、转挂账账户、外汇汇款补充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会计凭证、仁宝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订购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重庆市出口商品统一发票、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的柜员误将应当结汇给昆旺电子公司的货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内,且原告已将该款赔付昆旺电子公司,被告系取得不当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不当得利款10301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华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