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邓智勇与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智勇,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智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元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杏弟,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邓智勇因与昆山市大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2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邓智勇、被申请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7日,邓智勇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5日起解除,2.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74.33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8602.7元,4.2013年12月26日至保安公司出具离职手续之日止的工资和误工费,5.出具离职证明、返还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手册、保安员资格证、办理社保转接手续,6.补缴社会保险。保安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邓智勇使用“邓兴”的居民身份证进入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2月10日,邓智勇以邓兴名义申请离职。2012年12月11日,邓智勇使用其本人身份证与保安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邓智勇实行综合工时制,工资报酬为114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保安公司安排邓智勇至业务单位从事安全保卫工作,邓智勇服从保安公司的安排,如因工作需要调动邓智勇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邓智勇应当服从;保安公司已尽告知《保安大队队员管理条例》、《保安队员手册》的义务等。2013年4月起,保安公司为邓智勇缴纳社会保险。邓智勇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邓智勇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保安公司支付邓智勇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8799.89元。2013年12月30日,邓智勇书面通知保安公司:“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及劳动报酬,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足额的工资差额及补偿金,补缴社保,并于2014年元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此后,邓智勇继续工作,保安公司收到离职申请,通知邓智勇工作至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14日,邓智勇再次书面申请离职,要求2014年1月25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等。保安公司支付邓智勇2014年1月工资1125元(工资结算时间为26日至次月25日)。2014年2月10日,邓智勇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2014年1月25日与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74.33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费18602.70元、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工资及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合计3927.63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返还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手册及保安资格证。该委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0382号仲裁裁决:一、保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邓智勇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3895元/月确定,个人应缴部分由邓智勇自理;二、保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邓智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返还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手册;三、驳回邓智勇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审理后认为:邓智勇以邓兴身份证进入保安公司工作,应当认定双方为无效劳动关系,邓智勇提供劳动的,保安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邓智勇劳动报酬。邓智勇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邓智勇于2013年12月30日书面申请离职,于2014年1月5日解除合同,保安公司接到离职申请后即通知邓智勇工作至2014年1月5日,即保安公司同意了邓智勇的离职申请,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邓智勇以第二次申请离职时间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智勇对保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计算邓智勇加班加点时间的依据。根据邓智勇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劳动强度与上班时间明显不一致,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应当认定邓智勇的上班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对邓智勇的加班加点时间予以酌情折算,并应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认定邓智勇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10小时,保安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应当予以扣除。邓智勇要求每天按11小时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邓智勇要求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经一审法院计算,不存在加班加点工资差额,故邓智勇要求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邓智勇申请离职时保安公司依法已为邓智勇缴纳了社会保险,经一审法院认定也不存在加班加点工资差额,即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故邓智勇以未缴社会保险和未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而要求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保安公司已支付邓智勇2014年1月工资,故邓智勇要求保安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邓智勇要求保安公司支付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在一审审理中,邓智勇确认已收到保安资格证。邓智勇要求保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返还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手册,保安公司依法应当返还。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理涉。一审判决:一、确认保安公司与邓智勇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6日起解除。二、保安公司为邓智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返还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手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邓智勇的诉讼请求。邓智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邓智勇上诉称:保安公司未“依法”为邓智勇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及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保安公司均未缴纳。邓智勇实行两班倒,每班12小时,中间无休息,故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不应扣除任何时间,应按平时加班4小时,双休日、节假日12小时计算。一审判决认为邓智勇未举证证明保安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造成的工资损失,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邓智勇以保安公司未依法缴社会保险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是申请离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安公司二审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后认为:邓智勇在保安公司任职保安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因保安工作岗位的性质及特点决定了其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对其工作时间应进行合理的折算。一审法院对邓智勇的加班加点时间予以酌情折算,并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认定上诉人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10小时,与法不悖。邓智勇要求按平时加班4小时、双休日、节假日加班12小时计算发放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理涉。邓智勇于2013年12月30日书面申请离职,申请离职时保安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且经核算,并已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故邓智勇要求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邓智勇要求保安公司赔偿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导致的工资损失,但未能举证造成损害的实际损失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邓智勇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95元。本院认为:邓智勇书面要求解除与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在书面通知中使用“离职”一词,其在诉状及一、二审庭审中亦陈述为离职,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邓智勇申请离职,并无不当。邓智勇申请离职与其书面要求与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同,不影响本案审理。邓智勇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加班情形,但由于其保安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全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一、二审判决结合考虑邓智勇合理的用餐、休息等时间,酌情认定邓智勇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0小时,并据此计算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邓智勇主张因保安公司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导致其无法另行工作产生工资损失,但并未就其存在实际损失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邓智勇要求保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二审判决未予理涉,并无不当。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邓智勇持邓兴身份证以邓兴名义进入保安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系无效劳动关系,故邓智勇认为保安公司应当为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但2012年12月10日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保安公司并未依法及时、足额为邓智勇缴纳社会保险,仅为其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保安公司虽抗辩认为未缴部分系邓智勇本人不愿意缴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保安公司应当支付邓智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84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保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邓智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842.5元。四、驳回邓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保安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智勇、保安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