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辉与李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红,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后被告李春红由原告张辉处赊购饲料用于养殖,2013年1月2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共计欠款13.6万元。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春红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提交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其虽提出抗辩称该欠条是受原告蒙骗出具,但并未对其受蒙骗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或做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与唐山中红三融畜禽有限公司签订的养殖合同、销售单和结算单,系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中发生业务的时间段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时间并不对应,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6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遂判决:被告李春红给付原告张辉货款13.6万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李春红负担。判后,李春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唐山三融中红畜禽有限公司签订了养殖回收合同,由中红公司提供鸡雏和料款,上诉人所用饲料并非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作为中红公司送料人无权主张料款。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月21日,上诉人李春红为被上诉人张辉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料款。上诉人虽主张其与唐山三融中红畜禽有限公司签订了养殖回收合同,饲料由中红公司提供与被上诉人无关,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向中红公司支付该料款的证据,且中红公司证明合同履行期间未收到上诉人任何货款。上诉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李春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