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鄂维升与熊学庭、陈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维升,熊学庭,陈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677号原告:鄂维升。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学庭。被告:陈敏珍。原告鄂维升诉被告熊学庭、陈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维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学庭、陈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维升诉称:2013年8月7日,鄂州市葛店圣露美义齿加工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3%,被告陈敏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二被告还本付息,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熊学庭、陈敏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熊学庭、陈敏珍身份证复印件,鄂州市葛店圣露美义齿加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在、医疗器械许可证。拟证实被告熊学庭、陈敏珍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熊学庭系个体工商户鄂州市葛店圣露美义齿加工厂经营者。三、借据及转账汇款凭证。拟证实鄂州市葛店圣露美义齿加工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敏珍系担保人。四、鄂水平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委托鄂水平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维升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全部予以采信。被告熊学庭、陈敏珍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7日,被告熊学庭个人经营的鄂州市葛店圣露美义齿加工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被告陈敏珍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同日,原告鄂维升委托鄂水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敏珍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鄂州市葛店圣露美义齿加工厂和担保人陈敏珍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成讼。另查明:被告熊学庭系个体工商户鄂州市葛店圣露美义齿加工厂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学庭个人经营的鄂州市葛店圣露美义齿加工厂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陈敏珍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并捺印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熊学庭作为经营鄂州市葛店圣露美义齿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鄂州市葛店圣露美义齿加工厂对外举债应由被告熊学庭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应依按年利率24%计算之本金清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学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维升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算至2015年8月6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敏珍对被告熊学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熊学庭、陈敏珍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市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分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位0711-3357122。【】审 判 长 胡小玲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凡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