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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因吸毒于2012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杨庄户乡街北约一公里李某加油站加油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两小包“黄皮”。检察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何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理,可酌情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何某甲贩卖毒品时驾驶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何某甲2015年12月13日自首材料、新蔡县公安局月亮湾派出所证明、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新蔡县公安局社区康复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人李某、何某乙证言,新蔡县公安局余店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贩卖毒品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拘留与强制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时明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