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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无业。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潘××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着静海镇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镇东五里村路口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右侧撞上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致张某某颅脑损伤。当日,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赔偿了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意见、赵一x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接警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潘××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着静海镇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镇东五里村路口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其车辆前部右侧撞上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一x,致赵一x颅脑等多处受伤。案发后赵××报警,被告人陪同被害人到静海区医院治疗。当日,民警将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鉴定,赵一x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赵××、王××的证言,被告人潘××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意见、赵一x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接警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克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