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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宋新功、刘桂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宋新功,刘桂英,宋宝书,闫风玲,宋波海,季月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69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负责人唐慧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钰,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玥,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新功,农民。被告刘桂英,农民。被告宋宝书,农民。被告闫风玲,农民。被告宋波海,农民。被告季月美,农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刘新功、刘桂英、宋宝书、闫风玲、宋波海、季月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钰、王玥,被告宋新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英、宋宝书、闫风玲、宋波海、季月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新功、刘桂英与原告签署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被告刘新功、刘桂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新功、刘桂英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宋宝书、闫风玲、宋波海、季月美承诺为被告刘新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新功、刘桂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合计44227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宋宝书、闫风玲、宋波海、季月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新功辩称,欠款属实,尽力还款。被告刘桂英未提供答辩。被告宋宝书未提供答辩。被告闫风玲未提供答辩。被告宋波海未提供答辩。被告季月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新功、宋宝书、宋波海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新功、宋宝书、宋波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及贷款额度(最高贷款额:刘新功150000元、宋宝书170000元、宋波海40000元)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7月31日,被告刘桂英、闫风玲、季月美给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1份,被告刘桂英、闫风玲、季月美声明:同意借款人与其他成员组成联保小组,并为借款人及其小组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14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刘新功,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9.29333‰。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新功未付清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8日,被告刘新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00元及利息26742.09元未还,被告刘桂英、宋宝书、闫风玲、宋波海、季月美也未尽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宋波海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宋波海在原告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财产共有人声明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刘新功在借款到期后,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桂英作为被告刘新功的妻子,也是财产共有人,并且被告刘桂英同意被告刘新功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刘桂英对被告刘新功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宋宝书、闫风玲、宋波海、季月美未按照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财产共有人声明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刘新功、刘桂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由于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3年7月21日起两年,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宋宝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宝书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通过《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形式要求被告宋波海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宋波海应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时,由于上述《财产共有人声明》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被告闫风玲、季月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起六个月。由于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闫风玲、季月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风玲、季月美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英、宋宝书、闫风玲、宋波海、季月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新功、刘桂英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71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8日的利息26742.09元,共计4384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新功、刘桂英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71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29333‰上浮50%计算,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波海对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宝书、闫风玲、季月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宋新功、刘桂英、宋波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振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