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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XX红、任俊红等与郝文胜、郝冰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红,任俊红,郭志军,王玉荣,郭勇,曹运中,万双新,冯丽娟,胡红霞,魏永军,郭宗保,李长运,王磊,郝文胜,郝冰萍,李娜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XX红,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生。原告任俊红,女,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原告郭志军,男,汉族,1967年1月1日生。原告王玉荣,女,汉族,1974年6月24日生。原告郭勇,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生。原告曹运中,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原告万双新,男,汉族,1960年5月27日生。原告冯丽娟,女,汉族,1976年4月3日生。原告胡红霞,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生。原告魏永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生。原告郭宗保,男,汉族,1981年8月1日生。原告李长运,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生。原告王磊,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生。以上十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文胜,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生。被告郝冰萍,男,汉族,1990年8月6日生。被告李娜娜,女,汉族,1989年2月7日生。原告XX红、任俊红、郭志军、王玉荣、郭勇、曹运中、万双新、冯丽娟、胡红霞、魏永军、郭宗保、李长运、王磊与被告郝文胜、郝冰萍、李娜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红、任俊红、郭志军、王玉荣、郭勇、曹运中、万双新、冯丽娟、胡红霞、魏永军、郭宗保、李长运、王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文胜、郝冰萍、李娜娜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红、任俊红、郭志军、王玉荣、郭勇、曹运中、万双新、冯丽娟、胡红霞、魏永军、郭宗保、李长运、王磊诉称,十三位原告与被告均在漯河做生意,为了各商户的利益和发展各商户经济,各商户以风险共担、互相联保,成立了协会,各商户均可以向中原银行贷款,各商户均交纳了保证金,该保证金以原告XX红的名义存入了中原银行。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与中原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5日到2015年12月24日,由于被告生意亏损,借款及利息还不上,十三位原告作为被告的联保户,为了维护原告在银行的信誉,十三位原告同意将以XX红名义存入的担保金替被告归还银行本金227653.8元、利息10544.4元,现十三位原告替被告把借中原银行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被告却迟迟无法把该款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十三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替被告归还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38198.2元,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罚息利率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冰萍、李娜娜、郝文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十三位原告与郝文胜达成漯河市食品协会会员贷款联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漯河市食品百货协会会员按照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组成若干贷款联保小组,并在此向漯河银行做出以下承诺:推荐协会会长万双新、秘书长XX红为牵头人及联保贷款的联系人,负责配合漯河银行贷款前调查工作,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贷,配合银行人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工作;各单个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所有成员不能退出小组,当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全部还清时,联保小组自行解散;各单个小组内任一成员发生贷款逾期,该联保小组内成员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先用漯河市食品百货协会的相关会员(具体包括附件内的所有会员)共同向漯河银行已缴存的保证金来偿还贷款,若金额不足,则需要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文件的相关约定来进行偿还;本承诺书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所有贷款人结清贷款本息后,自动失效;协会会员名单及签章处见附表;承诺书一人一份(签名附表复印件一人一份,原件由牵头人保管)。”该承诺书的附表由十三位原告、被告郝文胜及案外人荆文宣分别签字确认。荆文宣贷款逾期致使本案十三位原告要求追回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之诉另案处理。另查明,郝文胜、郝冰萍、李娜娜于2014年12月18日与漯河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月利率9‰,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金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借款人应承担的各项费用,担保方式未存单质押加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时、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又查明,任俊红、万勇、魏永军、张秀娜、冯丽娟、杨明星于2014年12月18日与漯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郝文胜与漯河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于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漯河银行各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划收,且无需提前通知保证人,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费用清偿之日终止。再查明,中原银行漯河分行(原名漯河银行)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关于贷款户郝文胜的还款证明》称,借款人郝文胜于2014年12月25日在中原银行漯河分行微贷中心贷款300000元整,借据号为14122401260101201,到期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郝文胜本人正常还款,还款本金73246.2元,利息为7305.1元,合计本息79651.3元,后期由于生意出现问题,担保人XX红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4日为其代偿本息,合计代偿本金227653.8元,利息10544.4元,共计238198.2元。十三位原告提供了六张贷款还款凭证、五张利息清单、一张贷款利息回单,用以证明其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与中原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十三位原告作为被告郝文胜的贷款联保人,在郝文胜、郝冰萍、李娜娜逾期未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时,用以原告XX红的名义共同缴存的保证金代其清偿了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38198.2元,债权人中原银行出具了还款证明及相应单据,十三位原告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向债务人郝文胜、郝冰萍、李娜娜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文胜、郝冰萍、李娜娜归还代偿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郝文胜、郝冰萍、李娜娜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实际存在利息损失,该实际损失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原告完全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开始起算,由被告荆文宣、鞠利军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文胜、郝冰萍、李娜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红、任俊红、郭志军、王玉荣、郭勇、曹运中、万双新、冯丽娟、胡红霞、魏永军、郭宗保、李长运、王磊238198.2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XX红、任俊红、郭志军、王玉荣、郭勇、曹运中、万双新、冯丽娟、胡红霞、魏永军、郭宗保、李长运、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郝文胜、郝冰萍、李娜娜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玉娥审判员  郭成军审判员  李笑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利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