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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梁山某焊割设备厂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某焊割设备厂,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12号原告:梁山某焊割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盛阳,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清志,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梁山某焊割设备厂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某焊割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清志、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某焊割设备厂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龙门焊销售合同,双方交易了总价款66000元,首先交付货款35000元,期间支持了11000元,至起诉时尚欠2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及违约金1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这笔钱是应该给的,这批货我替李某乙买的,然后这笔钱也一直是案外人李某乙给的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双方交易了龙门焊总价款66000元。2、以销售合同备注第七条付款方式首先交付货款35000元,余款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3、备注第一条约定如本案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付款方式应承担违约金20%滞纳金每天0.5%,按照备注的计算违约金为66000元20%=13200元。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销售合同原件真实性无异议,欠款20000元是真实的,违约金我不会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龙门焊销售合同,总价款66000元,首先被告交付货款35000元,期间又支付了11000元,至起诉时尚欠20000元。合同第七条备注1.约定“若乙方不按合同履行付款方式,应承担违约金20%”。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一份证实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交货的义务,被告杨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200元,因被告已履行货款中46000元的给付义务,应按剩余货款20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本院对其中的4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某焊割设备厂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山某焊割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梁山某焊割设备厂负担3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丕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