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项华与政和县供销合作联合社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顶华,政和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顶华,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周兴,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和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政和县熊山街道解放街83号。法定代表人陈运声,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宗荣,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顶华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被上诉人政和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在退休后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故不存在可依据上述规定提起诉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因用人单位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所诉事项,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顶华的起诉。上诉人吴顶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由于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原在人民保险公司所投的养老保险移交给社保中心并擅自退保的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在退休后,无法领取足额的养老金,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诉求属于用人单位少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争议,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的诉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社会保险纠纷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政和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1、原审认为因用人单位少缴社会保险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政和县城关供销合作社,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将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告错了。3、上诉人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在2003年6月23日在填写《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时,就已知道其1989年1月之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而上诉人在2015年11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此外退保是发生在1990年3月31日,至今已超过20年,即使上诉人改为侵权诉讼也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上诉人在退休后也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原在人民保险公司所投的养老保险移交给社保中心并擅自退保,导致上诉人在退休后,未能领取足额的养老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养老金差额的诉请事项,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受理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良福审 判 员 张文硕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