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广东省旭鑫针织总厂与东莞市康泰电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康泰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省旭鑫针织总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康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汪金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旭鑫针织总厂。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夏云飞,该厂总经理。上诉人东莞市康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康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旭鑫针织总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l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子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约200名劳务人员为被告进行电子加工��被告按保底计件方式(保底l500元/月/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保底工时价为7.3元/小时,人数核算以车间实际开工人数为准;原告负责按被告提供的生产单、尺码单、质量标准组织生产;被告负责派出技术人员到原告车间指导、协调生产,协助监督产品质量,负责合理安排货源,保证原告正常生产,并提供保持车间生产流水线作业规范和整洁,及生产流程扭转的需要设施设备,为原告提供生产所需的工艺图纸、原材料等;原告按2元/平方米/月、l元/度标准收取被告厂租及电费;被告负责把原材料送到原告加工场所,并承担往返运输费用;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电子承揽加工合同》,但实为劳务合同,故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被告双方因履行《电子承揽加工合同》而发生本案纠纷,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是韶关市浈江区北郊黄岗,属于本院管辖区域,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东莞康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康泰公司负担。东莞康泰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是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子承揽加工合同》的内容来看,实则是提供劳务服务合同,依法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属地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请求法院裁定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旭鑫针织总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被上诉人广东省旭鑫针织总厂依据与上诉人东莞康泰公司签订的《电子承揽加工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在《电子承揽加工合同》中关于“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是选择管辖协议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东莞康泰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与其与广东省旭鑫针织总厂选择管辖协议约定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东莞康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康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劲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