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陆江海与占其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海,占某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03执11号 申请执行人:陆某海,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花园xxx幢x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1010xxxx。 被执行人:占某业,男,成年,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街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21017x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某海与被执行人占某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的本院(2014)儋民小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同意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申请执行人陆某海的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及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现申请执行人陆某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儋民小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ansjyezagoihgxdfde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梁 儒 贵 审 判 员 黄 龙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审核:张永傅撰稿:陈伟校对:王慧印制:谢淑雅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印制 (共印6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