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行审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乡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姜某某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环境保护局,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24行审122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法定代表人李联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宁乡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大川,宁乡县环境保护局法制宣传科科长。被执行人姜某某。申请执行人宁乡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姜某某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宁乡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罚字(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宁乡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罚字(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罚字(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姜某某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环罚字(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强明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尹谷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