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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寿中明、边建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中明,边建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59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哲渊。被告:寿中明。被告:边建桥。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寿中明、边建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寿中明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9070.04元,并支付利息4445.1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暂从垫付之次日算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被告边建桥对被告寿中明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哲渊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寿中明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被告边建桥作为被告寿中明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在《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中签字。合同第10.5条约定,如被告寿中明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寿中明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寿中明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4年11月26日垫付11254.93元、2015年4月27日垫付8224.53元、2015年9月25日垫付8104.58元、2015年10月24日垫付11486元,共计垫付39070.04元。原告垫付后,被告寿中明在银行的贷款已还清。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寿中明垫付银行借款本息39070.04元后,其有权向被告寿中明进行追偿。被告寿中明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第10.5条的约定,从垫付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边建桥作为被告寿中明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寿中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9070.0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4445.12元,此后以39070.04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二、被告边建桥对被告寿中明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8元,由被告寿中明、边建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