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3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诸暨市海泰袜厂与被上诉人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泰袜厂,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3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海泰袜厂,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大唐镇柱嵩村楼家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周甘雨,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79号。法定代表人邹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诸暨市海泰袜厂(以下简称海泰袜厂)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三五○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海泰袜厂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海泰袜厂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诸暨市海泰袜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4元,减半收取16622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海泰袜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