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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清山与宋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山,宋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638号原告王清山,住宾县。被告宋志,45岁,住宾县宾经济技术西开发区城市。原告王清山与被告宋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山诉称,2015年6月至7月,原告王清山受雇于被告宋志在河北廊坊工地做瓦工,共计工作23天,工资每日26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578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000元,尚欠工资款47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4780元。被告宋志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该证人证明,其与原告等共计5个人受雇于被告,在河北廊坊被告的建筑工地做工。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没给,王清山是瓦工,他的工资是每天260元,他一共干了23天,被告共欠王清山4780元。证据二,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言。该证人证明,其与原告等共计5个人受雇于被告,在河北廊坊被告的建筑工地做工。被告欠其5个人的工资都没给。王清山是瓦工,他的工资是每天260元,他一共干了23天,被告欠王清山工资4780元,一直拖欠。证据三,证人蒋某某的当庭证言。该证人证明,其与原告等共计5个人受雇于被告,在河北廊坊被告的建筑工地做工,其与原告王清山都是瓦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780元,至今未给付。证据四,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该证人证明,其与原告等共计5个人受雇于被告,在河北廊坊被告的建筑工地做工。其与蒋某某、原告王清山都是瓦工。被告共欠王清山工资款4780元,此款拖欠至今。本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系证人的当庭证言。四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故该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清山于2015年6月至7月,受雇于被告宋志,在河北廊坊被告的建筑工地做工,共计23天,原告系瓦工,日工资为26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780元。扣除已借款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78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78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给付,长期拖欠系违法。故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于判决后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清山工资款478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墨莲审 判 员  张玉晗人民陪审员  吴亚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庆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