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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南通盛宏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山西雨润天下重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盛宏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山西雨润天下重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78号原告南通盛宏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49376058。法定代表人李振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凯,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雨润天下重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龙堡村鑫盛库区1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772524963E。法定代表人赵润虎,董事长。原告南通盛宏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盛宏公司”)与被告山西雨润天下重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雨润天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盛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凯、李林,被告山西雨润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润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盛宏公司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剪板机、折弯机及模具,总价款3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货款700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货,被告签收认可,并就机床调试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货到调试完付到95%,余款6个月内付清,被告于2014年6、7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底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700元(自2014年9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490天,实际主张至被告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雨润天下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求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开具发票,希望被答辩人可以放弃利息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剪板机、折弯机各一台(赠送模具),总价35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20%,货到调试完付到95%,余款6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货款700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并验收调试合格,被告工作人员在调试回执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于2014年6、7月份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底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另双方约定付款至95%时,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现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调试验收回执,另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笔货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9月17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开具发票系出卖人应履行的义务,故原告应给被告开具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雨润天下重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盛宏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开具发票。二、被告山西雨润天下重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盛宏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本金180000元自2014年9月17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雨润天下重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