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字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朝伟与、丰如亮诉被告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伟,丰如亮,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字1258号原告:王朝伟,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丰如亮,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珍,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王朝伟、丰如亮诉被告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芳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朝伟、丰如亮及委托代理人邱珍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李亮经王朝伟、丰如亮担保向刘响借人民币3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因李亮拒不偿还该笔款及利息,刘响就向担保人王朝伟和丰如亮催要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2015年12月30日,王朝伟偿还给刘响本金150000元,利息85500元,丰如亮偿还刘响本金150000元,利息855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们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亮借刘响3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期限一个月,两原告系担保人。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共同偿还刘响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17.1万元。证人李亮到庭作证:证明李亮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3分,两原告作为担保人,后来李亮还不上钱,我向两原告要钱,两原告把本金30万元偿还给我,并支付了利息171000元。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也未质证。本院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李亮经王朝伟、丰如亮担保向刘响借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李亮出具了借条,王朝伟、丰如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约定月利率3%,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李亮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王朝伟和丰如亮在刘响的催要下,于2015年12月30日分别偿还了刘响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证明、证人证言等能互相印证,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虚假,故对该借款还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案涉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了李亮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及利息171000元,因其归还的利息是按照3%计算的,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计算为114000元(2014年5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共17个月,月息2%)。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亮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朝伟、丰如亮代偿本金及利息共41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5元,减半收取4182.5元,由被告李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