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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谋与被告沈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谋,沈小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吴谋,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雯,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小三,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农民。原告吴谋与被告沈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渌光、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谋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沈小三与妻子曾志红二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4个月,由被告沈跃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沈小三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由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4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为1750元),共计51750元;2、由被告沈小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沈小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沈小三与曾志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小三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上述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沈小三、曾志红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沈小三因办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沈小三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谋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为事实,借期四个月,到2015年5月14日,本现金如不还,本人愿将本人名下的机械加工厂设备等作为抵押。此借款经我夫妻双方协商均同意借此款。经协商沈跃能愿意为此借款借据担保。借款人沈小三”。沈跃能在该借条上载明“本人愿意为沈小三担保,担保时效6个月,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担保人沈跃能2015年1月14日”。就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还款,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吴谋要求被告沈小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审查重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小三向原告吴谋出具的借条,能证实被告沈小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吴谋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依法可要求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小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本院判决之日,逾期利息可计算为50000元×6%÷12个月×11个月+50000元×6%÷12个月÷30天×28天=2983元。被告沈小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小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计人民币2983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吴谋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如被告沈小三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75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403.75元,由被告沈小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