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1民初字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毛某与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字760号原告: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英,农民。原告毛某与被告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尚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兵、李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丰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在2015年9月份原告经常腹痛难忍,经砀山县人民医院确诊为结肠癌,被告见癌色变,顿时恩爱全无。不仅确诊后治疗不掏分文,手术刚过就无影无踪,电话不接QQ不回。婆婆安排幼儿园不让原告接孩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给付经济帮助50000元,并分割财产。丰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酌情支付抚养费,因为原告患有××,不具备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原告的婚前财产是被告给付彩礼所购置,不应返还;关于经济帮助,被告父亲已去世,母亲患有乳腺癌正在治疗,被告打工月工资不足3000元,加上为毛某治疗又花费巨大,已无能力给予经济帮助。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丰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9月份原告经砀山县人民医院确诊为结肠癌,治疗后病情处于基本稳定状态。原告为治疗和生活开支借款15000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两套、沙发一套、衣柜两个,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电脑、电磁炉、饮水机各一台,太阳能一套,茶几、电脑桌、梳妆台、餐桌、小方桌、厨柜各一个,椅子八把,热水瓶二个)在被告处。另查明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7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虽然原告患有××,但治疗后病情已相对稳定,具有抚养能力,且原告执意要求抚养孩子,目前若将孩子交给被告抚养,对原告治疗恢复不利,故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虽然被告家庭经济状况不是太好,但其有固定收入,对于患有××的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丰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丰某乙随毛某生活,丰某甲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毛某子女抚养费4487.50元,至丰某乙独立生活止;三、毛某在丰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两套、沙发一套、衣柜两个,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电脑、电磁炉、饮水机各一台,太阳能一套,茶几、电脑桌、梳妆台、餐桌、小方桌、厨柜各一个,椅子八把,热水瓶二个归毛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毛某负责偿还,丰某甲给付毛某7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丰某甲给付毛某经济帮助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尚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