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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美玉与王志军、宋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玉,王志军,宋九莲,陈子伟,王守峰,王亚民,王秋来,冯智强,张新锋,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709号原告孙美玉,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军,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宋九莲,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王志军之妻。被告陈子伟,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守峰,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亚民,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秋来,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智强,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新锋,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龙,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美玉诉被告王志军、宋九莲、陈子伟、王守峰、王亚民、王秋来、冯智强、张新锋、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玉、被告王志军、宋九莲、王守峰、冯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子伟、王亚民、王秋来、张新峰、张龙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玉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王志军、宋九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期内月息18‰,逾期月息20.16‰。陈子伟、王守峰、王亚民、王秋来、冯智强、张新锋、张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钱支付给王志军。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军、宋九莲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下欠借款本金247,683.6元及逾期利息1,498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3日,以后利息另算),被告陈子伟、王守峰、王亚民、王秋来、冯智强、张新锋、张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军、宋九莲共同辩称,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属实,原告出借时是全额出借,没有预扣利息。原告起诉的数额属实。他们同意还款,现在资金紧张,他们经营的棉麻厂货款要不回来,原告的钱还不上。七个担保��属实。被告王守峰、冯智强均辩称,他们不承担担保责任。王志军找他们担保时,他们不想做担保,因为其本身在银行也贷着款呢,原告说没事,他们就签了担保。被告陈子伟、王亚民、王秋来、张新锋、张龙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军、宋九莲、陈子伟、王守峰、王亚民、王秋来、冯智强、张新锋、张龙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志军、宋九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期内月息18‰,逾期月息20.16‰。被告陈子伟、王守峰、王亚民、王秋来、冯智强、张新锋、张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共同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次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费用。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志军、宋九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美玉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军、宋九莲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并付息至2015年12月26日,下欠借款本金247,683.6元及2015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被告王志军、宋九莲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认可无异议,同意还款。被告王守峰、冯智强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王志军、宋九莲履行了300,000元的支付义务,由二被告陈述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王志军、宋九莲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军、宋九莲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47,683.6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0.16‰,已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笔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子伟、王守峰、王亚民、王秋来、冯智强、张新锋、张龙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七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王志军、宋九莲追偿。被告陈子伟、王亚民、王秋来、张新锋、张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答辩权,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由此造成的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美玉借款本金247,683.6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陈子伟、王守峰、王亚民、王秋来、冯智强、张新锋、张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子伟、王守峰、王亚民、王秋来、冯智强、张新锋、张龙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孙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被告王志军、宋九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