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祥建与易万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建,易万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肖祥建。委托代理人尧振光,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万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8月11日。二、双方交通方式易万刚驾驶机动车,车牌号粤S×××××;肖祥建驾驶自行车。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8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NO.龙华2015053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祥建驾车不按规定道路方向行驶(逆行),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万刚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第龙华201506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祥建驾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易万刚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住院时间及天数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27日,住院天数为16天。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2日,住院天数为6天。五、原告出院医嘱2015年8月27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肖祥建出院证明,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4周,陪护一人。2016年1月12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肖祥建出院记录,诊疗经过中载明“……入院后于2016-01-0710:50行左舟骨骨折术后切开空心螺钉、骨钢针取出术……”,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出院后2周。六、鉴定费数额2520元。其中包括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720元。七、鉴定结论2015年11月12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中一鉴【2015】临鉴字第15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肖祥建左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并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八、付款情况肖祥建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共支付医疗费12055.87+500+3617.91=16173.78元。易万刚为肖祥建支付医疗费5200+2402.30+193.30+120.40-500=7916-500=741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易万刚支付保险理赔款6332.80元。九、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存在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据依照加盖“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清湖支行业务受理章”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肖祥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存在固定收入。依照加盖深圳市德贤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程部工资表,肖祥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2014年8、9月存在固定收入。肖祥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共收入4000+1500+5500+5500+2474+2230+2616+3425+1000+2012+1668+3011+3505+3370+3218=45029元,月平均工资为45029÷12=3752.42元。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易万刚。十一、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粤S×××××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十二、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粤S×××××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十三、其他情况鉴于本案前后出现两份事故认定书,且易万刚对后一份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审判人员于2016年4月11日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龙华中队对本案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取证。2016年4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龙华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8月11日上午7时32分许,我队接到大队指挥室通知称:龙华大和路花半里有一宗小车与自行车的事故。我队民警立即前往事故现场,经在事故现场了解事故双方情况后,民警在当天对该事故开具事故认定书(编号:龙华201505390)。后因二轮自行车车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大队申请行政复议,在2015年9月10日,大队根据现场事故照片、车辆行驶状况及现场道路交通状况等证据认为该事故事实不清楚,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撤销该简易事故认定书。根据大队的要求建议,我队重新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事故认定书编号:龙华20150634。”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肖祥建的伤残等级提出强烈异议,要求对肖祥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于肖祥建的伤残等级确有可质疑之处,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予以支持。双方并择定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3月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3500元。2016年3月8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0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肖祥建损伤未达最低伤残等级。肖祥建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十四、原告诉讼请求肖祥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易万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2055.87元,误工费15166.67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83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0.8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48109.1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十五、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肖祥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肖祥建已行内固定取出术,故肖祥建诉讼请求中的“后续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已转变为医疗费。医疗费16173.78+7416=23589.78元。2、误工费按照肖祥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3752.42元计算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27日住院16天,出院后全休4周即7×4=28天,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2日住院6天,全休2周即7×2=14天,为3752.42÷30×(16+28+6+14)=125.08×64=8005.12元。3、交通费酌定为800元。4、肖祥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住院16天为58431÷365×16=160.08×16=2561.2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6+6)=2200元。肖祥建仅要求赔偿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肖祥建所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对本案审理不存在意义,故本院对肖祥建要求赔偿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2520-720=1800元。2016年3月8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0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肖祥建损伤未达最低伤残等级,故肖祥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肖祥建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祥建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肖祥建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3589.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8005.12+800+2561.28+1600=12966.40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800元。粤S×××××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肖祥建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肖祥建款12966.40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易万刚支付保险理赔款6332.80元,此款抵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肖祥建款10000-6332.80=3667.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肖祥建款12966.40元。易万刚对肖祥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23589.78-10000)+1800=13589.78+1800=15389.78元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易万刚支付保险理赔款6332.80元,已从肖祥建应得赔偿款中扣除,此款亦应由易万刚负担。故易万刚应赔偿肖祥建款为15389.78+6332.80=21722.58元。但事故发生后易万刚为肖祥建支付医疗费7416元,故易万刚尚应赔偿肖祥建款为21722.58-7416=14306.58元。粤S×××××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易万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赔偿肖祥建款14306.58元。鉴于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结论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主张,即肖祥建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低于其原鉴定之伤残等级,故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肖祥建负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肖祥建款为14306.58-3500=10806.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祥建款3667.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祥建款12966.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祥建款10806.58元;三、驳回原告肖祥建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1元,已由原告肖祥建预交,此款由被告易万刚负担303元,余款由原告肖祥建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朱全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0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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