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执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红中与富武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中,富武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字第883号申请执行人:李红中,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富武民,男,满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李红中与富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阜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富武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阜民初字第14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债务或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冯相逢代理审判员 翟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沈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