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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06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于洪凯与马广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凯,马广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6878号原告:于洪凯,男。委托代理人:叶绍云,系大连庄河市蓉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广成,男。原告于洪凯诉被告马广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凯的委托代理人叶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广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内蒙古承包铁路护坡工程,其将部分工程的人工费交给原告承包,工程完工后,其欠原告劳务费235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给付劳务费1600元,余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21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内蒙古铁路护坡工程中部分工程的人工费部分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3500元,并于2011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劳务费金额。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00元,尚欠21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广成欠原告劳务费未付,并有欠条为证,被告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1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广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洪凯劳务费2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平审 判 员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