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霍泽林与蓝建山、袁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泽林,蓝建山,袁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霍泽林,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颖,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蓝建山,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袁水英,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霍泽林诉被告蓝建山、袁水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晓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蓝建山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到期不还款,则被告蓝建山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13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5000元。被告蓝建山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村委会新入村大道8号芬芳家园1座7梯401X梯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村委会新入村大道8号芬芳家园1座7梯401X梯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蓝建山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收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应诉材料,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查,登记在被告蓝建山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村委会新入村大道8号芬芳家园1座7梯401X梯X号房产已进行两次抵押。第一次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第二次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提交《抵押借款合同》、收据、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被告蓝建山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蓝建山至今未归还借款等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蓝建山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蓝建山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袁水英对被告蓝建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蓝建山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蓝建山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村委会新入村大道8号芬芳家园1座7梯401X梯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备案,故双方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该房屋已进行两次抵押,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才为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房屋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优先受偿后的剩余款项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建山、袁水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泽林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霍泽林对被告蓝建山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村委会新入村大道8号芬芳家园1座7梯401X梯X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31525XXXX)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优先受偿后的剩余款项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霍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元(原告霍泽林已预交),由被告蓝建山、袁水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芹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思韵书 记 员 何卓峻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