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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林伯昌诉林伯有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伯昌,林伯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民初138号原告林伯昌,男。被告林伯有,男。原告林伯昌诉被告林伯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伯昌、被告林伯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伯昌诉称:2015年2月1日,景谷县碧安乡平掌村民委员会岩脚村民小组与景谷县虹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协议,约定由公司向村民小组每年支付4.66万元的林地征占使用费及管理费,由公司向村民小组的集体及部分农林户的林地进行矿山开发,并约定前三年一次性支付14万。2015年4月,公司向村民小组支付了14万元,村民小组长将该笔费用平均分配给每户村民,每户分配到13462元。因原、被告系亲兄弟,分配该笔费用时原告因有事外出,且无法取得联系,该笔费用由被告代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34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伯有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兄弟四人,双方因调换承包地(大黄三树地)的问题一直有争执。兄弟四人对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没有意见,但领款的当天,原告没有在场,被告代原告领取13462元后,考虑到换地的问题未解决,就拒绝将钱交给原告。原告林伯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矿山开采协议一份,欲证实虹桥公司向岩脚村民小组支付了14万元。二、参会协议一份,欲证实经过村民小组讨论,每户都同意做石场,让虹桥公司过路,并且虹桥公司前三年补偿村民小组14万元。经质证,被告林伯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伯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林伯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日,景谷县碧安乡平掌村民委员会岩脚村民小组与景谷县虹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协议,景谷县虹桥建材有限公司在碧安乡平掌村民委员会小岩脚村民小组小落塘的集体林地和部分承包户的林地、石头地上进行采矿,景谷县虹桥建材有限公司每年向村民小组支付4.66万元,前三年一次性支付14万。2015年4月,该公司向村民小组支付了14万元,经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其中2万元用于村民小组共12户平均分配,剩余部分的6万分配给林地被占用的承包户,另外6万按石头地实际被占用的面积分配给五户承包户,其中一家分配了6150元,最后剩余53848由原、被告兄弟四户平均分配13462元。因领款当天原告未在场,原告的份额由被告代为领取。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以其承包地大黄三树地被原告耕种,要求将该地调换给其为由拒绝返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认可领取原告的份额13462元,但被告以原告承包地大黄三树地被原告耕种为由拒绝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所得134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伯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伯昌人民币13462元。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被告林伯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