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兴禹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兴禹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216号原告赤峰兴禹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葛孝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孝育,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武和平,职务不详。原告赤峰兴禹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孝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禹公司诉称,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编织袋,至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停止编织买卖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882161.20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82161.2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8821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华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82162.20元。2、入库单、费用报销单,证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9月26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峰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原告提供欠据一枚,记载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82162.2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和平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记载2015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一批货物,原告称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是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应自2015年9月26日开始向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给付时间的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9月26日开始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华峰公司欠原告货款882162.20元未给付的事实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82161.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供货日2015年9月26日起以88216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赤峰兴禹塑料编织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82161.2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88216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3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