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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邵应荣诉朱梁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应荣,朱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应荣,男,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祖宝,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梁,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上诉人邵应荣因与被上诉人朱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8年11月12日,原告朱梁与被告邵应荣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架、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被告承建的盈江县滚朋羊电站工程。租期预计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钢管架租金为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套每天0.02元。租金满30天结算一次。租金自发货之日起计算至租赁物送回之日止,双方以发货单及收回验收单作为结算凭据。如被告丢失租赁物,应按约定成本价(钢管架25元每米、十字扣件6元每套、万向扣件和直接扣件7元每套)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当天即200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架2878米、扣件1500套(万向扣件200套、直接扣件160套、十字扣件1140套)。同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架2791.2米、扣件1400套(万向扣件100套、直接扣件300套、十字扣件1000套)。原告认为被告租赁钢管架及扣件后,仅于2009年12月2日归还钢管架2503米、扣件6套,2010年3月19日归还扣件1124套,2010年7月29日归还钢管架1490.5米、扣件317套,2011年5月15日归还钢管架574米、扣件300套,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架1175.2米、扣件1157套;被告除支付原告租金99400元,还欠原告租金84988.56元。被告认为2011年5月15日双方已结清租金,现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租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由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175.2米、扣件1157套,给付租金84988.56元,并承担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人民币36322元,租金及滞纳金给付到2015年5月11日共计192221.0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租期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计算,租金应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分别进行计算,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2011年5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货单,双方已还清租赁物、结清租金,现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的辩解,因该收货单并没有载明双方已结算清,此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租金计算应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租赁物,以及被告归还原告的租赁物为准。依据上述计算办法,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人民币192221.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94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金92821.08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滞纳金的问题,原、被告虽在租赁合同中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但在双方未解除合同时,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在租赁期限内被告使用租赁物并支付原告租金,双方未对租金进行过结算,无法明确租金拖延期限并计算滞纳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371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钢管架、扣件丢失的赔偿价值均有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上述租赁物的损失。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发货单及收货单看,被告少归还钢管1175.2米、扣件1157套,扣件原告认可每套按6元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钢管损失款1175.2米×25元﹦29380元,扣件1157套×6元﹦6942元,合计损失款36322元。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全部诉讼主张,该院对其诉请部分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朱梁与被告邵应荣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邵应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梁租金人民币92821.08元;三、由被告邵应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梁钢管架、扣件等租赁物损失款人民币36322元。四、驳回原告朱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由原告朱梁交纳2730元,被告邵应荣交纳257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邵应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判项,并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认定合同履行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在收货单的出具上有遗漏,因双方在签收租赁物时出于互相信任及方便并非会每次当场签单,过后也未补充。另外,关于2011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单是否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争议,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因此,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邵应荣是否已将租赁物全部归还被上诉人朱梁?若未归还,应承担的责任是什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认为一审认定的“2011年5月15日归还钢管架574米、扣件300件。”属于笔误,归还钢管架应为500.5米、扣件应为296套。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1年5月15日,钢架管及扣件的租金共计107279元。上诉人邵应荣已支付租金994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应荣与被上诉人朱梁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朱梁向上诉人邵应荣提供钢架管及扣件,上诉人邵应荣支付租金。该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邵应荣是否已将租赁物全部归还被上诉人朱梁?若未归还,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上诉人邵应荣称,2011年5月15日已对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清楚,租赁物已全部返还。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尚欠钢架管1175.2米及扣件1157套未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此,被上诉人朱梁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邵应荣认可无异议的两份发货单及四份收货单反映出,邵应荣共收到钢架管5669.2米、扣件2900套。截止2011年5月15日,邵应荣返还钢架管4494米、扣件1743套,尚欠钢架管1175.2米及扣件1157套未归还。上诉人邵应荣称已返还全部租赁物的依据为2011年5月15日朱梁出具的一份“收据”,其理由为该份“收据”注明钢管、扣件赔损费1558元,只有结算后才能计算赔损费用。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其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赔损”二字主张已归还租赁物的主张实难采信。因此,上诉人邵应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按双方约定的计赔方式判决邵应荣赔偿朱梁未能返还的钢架管1175.2米及扣件1157套的损失36322元正确。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期问题。被上诉人朱梁一审中主张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朱梁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中认为租期为2008年11月12日至2011年5月15日,由于上诉人对2008年11月12日至2011年5月15日的租期认可,该认可构成法律上的自认,该自认依法免除了被上诉人对此期间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朱梁还应对2011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1日属于租期举证,由于被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故其应承担此租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租期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至于租赁期限内租金问题。根据二审查明情况,截止2011年5月15日,共产生租金107279元,上诉人邵应荣仅支付99400元,尚欠7879元未支付。关于合同解除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5月15日终止,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业已失效的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租赁期限的认定及租金的计算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第四项;即“由被告邵应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梁钢管架、扣件等租赁物损失款人民币36322元。”及“驳回原告朱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腾冲市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告邵应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梁租金人民币7879元;三、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朱梁与被告邵应荣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00元,由上诉人邵应荣分别负担905元,由被上诉人朱梁分别负担43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邵应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邵应荣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朱梁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腾冲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娇代理审判员  刘光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