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詹伟强与胡雨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伟强,胡雨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詹伟强,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詹世祥,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系原告詹伟强的父亲。被告胡雨航,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詹伟强诉被告胡雨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伟强的委托代理人詹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雨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伟强诉称,被告胡雨航称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钱金额55000元,被告承诺按期还款至还清为止,但被告没有履行约定。故请求判令被告胡雨航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胡雨航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詹伟强向本院举证如下: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胡雨航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期12个月,但被告到期未偿还。本院认为,因被告胡雨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詹伟强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胡雨航本人亲笔所写,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胡雨航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詹伟强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期12个月,每月归还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雨航向原告借款55000元,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詹伟强请求被告胡雨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胡雨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雨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伟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胡雨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光义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人民陪审员 林芳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游顺智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