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爱金与黄捷、金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金,黄捷,金昌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288号原告黄爱金,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钊、林儒瀚(实习),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捷,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金昌义,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黄爱金与被告黄捷、金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金及委托代理人张钊、林儒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捷、金昌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捷系朋友关系,其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黄捷于2014年9月23日写下借条两张。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月利息2%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1200元。2、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捷、金昌义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黄爱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黄捷向原告黄爱金借款36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黄爱金已经实际支付360000元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黄捷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黄捷的来往短信,证明被告黄捷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捷与被告金昌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捷、金昌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根据上述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中被告黄捷转至原告账户的四笔7800元,再结合证据3原告与被告黄捷来往短信中关于“息7800”的描述,可综合推知《借条》中载明的“平台息”即“月息3%”之义。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黄捷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黄爱金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利息按平台息支付(即月息3%);当日,被告黄捷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黄爱金再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平台息支付(即月息3%),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中260000元借款,被告黄捷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月23日,之后再未支付;剩余100000元借款,被告黄捷自2014年9月23日借条出具后从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黄捷与被告金昌义于1999年7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爱金和被告黄捷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捷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月息3%,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诉讼中原告酌情调整为月息2%,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第一笔260000元借款,本院依法支持按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23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剩余100000元借款,本院依法支持按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9月23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外,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捷与被告金昌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捷与被告金昌义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黄捷、金昌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捷、金昌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爱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6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爱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1元,由被告黄捷、金昌义负担,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黄捷、金昌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林争荣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冰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