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会平与李志国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会平,李振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3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会平,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英,女,1946年3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李振英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李振英之子),1975年6月20日出生。上诉人于会平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于会平诉至原审法院称,于会平与李志国原系夫妻关系,李志国与李振英系母子关系。2012年12月13日,于会平与李志国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财产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在离婚诉讼中未予以处理。2013年3月27日,于会平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1月1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于会平不服原判,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鉴于19号院西院被拆迁后置换的宅基地权属未经相关审批登记部门确认,法院对于在该新批宅基地上建设的二层楼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宜直接处理,由当事人另行解决争议。但法院同时又认定李志国、于会平、李万伶(已故)、李振英对在该新批宅基地上建设的二层楼房均有贡献,建房款应当视为四人共同出资。于会平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对该诉争房屋的建设均有贡献及出资,而二审法院在此前终审判决时对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又不予处理,那么于会平作为出资人之一,理应享有居住使用该诉争房屋的权利。现于会平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屋,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于会平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大刘各庄村新批宅基地上新建的二层楼房享有居住权,李志国、李振英不得妨碍;2、诉讼费由李志国、李振英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振英与李志国系母子关系,李志国、于会平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2012)大民初字第12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会平与李志国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于会平、李志国、李振英原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19号(以下简称19号院),该院落于2008年至2009年间被拆迁,拆迁后所置换的宅基地上所建的二层楼房即为本案诉争房屋。2015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225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认定,载明:“鉴于19号西院被拆迁后置换的宅基地未经相关审批登记部门确认,本院对于在该宅基地上建设的二层楼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宜直接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解决争议。”该二层楼房的宅基地现并未经相关审批登记部门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于会平要求确认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大刘各庄村新批宅基地上新建的二层楼房享有居住权,实质为主张使用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22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鉴于19号西院被拆迁后置换的宅基地未经相关审批登记部门确认,本院对于在该宅基地上建设的二层楼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宜直接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解决争议。”现本案未出现新情况,于会平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其在本案中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裁定:驳回于会平的起诉。于会平不服原审裁定,仍持原诉理由和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李志国、李振英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属于该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于会平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的生效判决中明确认定:“鉴于19号西院被拆迁后置换的宅基地未经相关审批登记部门确认,本院对于在该宅基地上建设的二层楼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宜直接处理。……”该二层楼房的宅基地现并未经相关审批登记部门确认,故本案目前仍不宜对其使用权进行实体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于会平的起诉是正确的,于会平上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