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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泉州市丰泽区丰海路前头社区路口,将设置在该路口处的一套监控设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0元)及一盏LED补光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元)盗走。2.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惠安县新广播电视大厦在建工地,翻铁皮围墙进入,将设置在一楼走廊的一个监控摄像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6元)盗走。3.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惠安县新广播电视大厦在建工地,翻铁皮围墙进入,将设置在围墙边上铁杠顶部的两套监控设备(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268元)盗走。4.2015年9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张经三路工地,将郭某甲安装在集装箱上的一台监控摄像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元)盗走。5.2015年10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南北主干道路口,将陈某甲安装在路灯杆上的一套监控设备(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52元)盗走。6.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杏田村口坑电信铁塔基站,攀爬至塔顶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亚太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在塔顶的监控设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20元)卸下,并将该监控器的底座及监控头分开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条尼龙绳绑在一起盗走。2015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黄某甲家中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一把扳手、赃物室外监控云台一台、透雾网络摄像机一台、高清长焦透雾镜头一个、单路编码器一台、工业交换机一台、监控探头一个、监控设备两套、高清网络摄像机两台、LED补光灯一盏、网络摄像机一台、红外线夜视摄像机一台。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甲等人陈述、证人杨某甲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535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把扳手(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晓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