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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9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德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437号原告张德安,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号写字楼***楼。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安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B×××××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5100元,并约定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5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宝白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宝白大道高尔夫公寓门前左转弯,遇陈颖驾驶津D×××××号小轿车对行行驶至此,津D×××××号小轿车前部与保险车辆前部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德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颖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6663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8922.30元(包括车辆损失费66639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150元,合计71889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外,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922.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后,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5100元,并约定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张德安。2015年5月25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宝白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宝白大道高尔夫公寓门前左转弯,遇陈颖驾驶津D×××××号小轿车对行行驶至此,津D×××××号小轿车前部与保险车辆前部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德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颖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6663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300元。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双望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66639元。原告未提供支付拆解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张德安驾驶证复印件和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为被保险人及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物价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6663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保险车辆的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8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拆解费115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德安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其他费用的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应津D×××××5号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损失2000元后,被告应在保险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险项下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书的证据,故对被告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张德安的保险金数额为:(66639-2000+3300+800)*70%=481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安保险金4811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保险金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