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翠娟与程立强、位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娟,程立强,位素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441号原告:王翠娟,女,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程立强,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位素娟,女,1962年9月7日生,住元氏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7层,组织机构代码67032122-5。负责人:李晓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翠娟诉被告程立强、位素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石家庄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涛及被告程立强、被告太平保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素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1时30分,被告程立强驾驶冀A×××××小型汽车,行驶到官庄村路段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有交强险一份,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承担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程立强答辩: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依法处理。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位素娟是登记车主。被告位素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1时30分,被告程立强驾驶冀A×××××小型汽车,行驶到官庄村路段时与原告王翠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王翠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程立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冀A×××××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位素娟,实际车主为被告程立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翠娟受伤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385.35元,其中被告程立强垫付1300元。医嘱证明原告需出院休息1周。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其月工资为3330元,其误工费为3441元。护理人为其丈夫李新桃,李新桃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护理费为3495.36元。原告主张车损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本、行车本、医疗费、病历本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85.35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495.36,误工费3441元,车损200元,共计12921.71元。上述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程立强垫付的130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程立强。被告位素娟系登记车主,对车辆没有运营控制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位素娟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翠娟损失12921.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王翠娟收到赔款当日,返还被告程立强垫付款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王翠娟与被告程立强各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静环【特别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书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仅代收现金),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款交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并需将交费票据在上述时限内交付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数额按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不再另行通知,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