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邹智诉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智,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273号原告邹智,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赫永平,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人民西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彭晖。原告邹智诉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云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智起诉称:200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借条确定被告按月息1%计付原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邹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交《收借》一份,拟��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交付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一)被告缺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依法确定以上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7月27日,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邹智出具《收借》,载明:今收到邹智借来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现金40000.00(肆万元正),月息1%,支取提前三天通知加油站。落款: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签章/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邹智自认收到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1月1日前,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现原告邹智以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收借》系当事人根据民间交易习惯,采用简易方式设立借款关系的凭证,该合同文件设立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对于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理由,结合有效证据内容,以及借款数额和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等事由,本院综合考量后认为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对该交付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确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根据法律对债务履行的规定,结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和请求权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债务;第四,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月利率1%,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利息有约定的,逾期利息可以参照借款利息计算,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自认的支付利息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