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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此文与被上诉人丁端义、原审被告闫玉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此文,丁端义,闫玉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此文(曾用名王海荣),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端义,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玉坤,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王此文与被上诉人丁端义、原审被告闫玉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丁端义于2015年6月3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此文、闫玉坤偿还欠款37470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王此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此文、被上诉人丁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艳、原审被告闫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闫玉坤、王此文共同合伙经营一窑厂,在此期间,丁端义为其提供砖坯。2007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闫玉坤为丁端义出具结算单一份,写明欠丁端义款37470元。后丁端义催要此款未果,引起纠纷。另查明,闫玉坤向丁端义出具结算单时未告知王此文,丁端义也未向王此文催要过该欠款。原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丁端义与闫玉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闫玉坤出具的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端义要求清偿,应予支持。虽然闫玉坤出具结算单时王此文不知情,但鉴于闫玉坤、王此文之间系合伙关系,基于合伙而产生的债务,合伙人应共同承担。如王此文认为欠款已经清偿,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偿还欠款,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王此文认为不欠丁端义款,偿还其欠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闫玉坤认可该欠款,王此文可通过与闫玉坤合伙清算的方式予以解决。至于王此文认为丁端义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闫玉坤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丁端义随时有权主张权利,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王此文认为丁端义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闫玉坤、王此文偿还丁端义欠款374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王此文、闫玉坤共同负担。上诉人王此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被告闫玉坤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不是履行合伙事务,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合伙经营窑厂期间负责财务及结算业务,原告被告没有此项业务。另外合伙期间上诉人也不欠被上诉人钱,所有欠款均已还清。故后期原审被告在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己给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是其单方个人行为,不能约束上诉人。2.原审对事实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认可的还款项没有扣减。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上诉人还过砖坯款,没有出具收条,且当庭认可有一笔还款2000元,还有被上诉人笔记本上记载的还款,一审没有认定并扣除。3.上诉人已经将该款还清。原审中上诉人提供有证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块去收取窑厂红砖钱,清偿了被上诉人的砖坯款。4.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假设债权存在,该款于2007年5月25日结算,至今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过,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一直中断,其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端义辩称:1.涉案债务为合伙债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共同承担;2.同意扣减原审认可还款6000元;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已偿还;4.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还款31470元。原审被告闫玉坤辩称:认可有该笔债务,但上诉人还还了3400元应予扣减。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2.上诉人、原审被告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3.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收条、上诉人自书还款单、证人邵则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的欠款已还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有异议,该收条在2007年5月25日双方结算前出具,不在起诉范围内;2.对上诉人自书的还款单不认可;3.被上诉人不认识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无法证实与上诉人一起要钱的人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出具的3400元收条真实,时间是2008年正月初五;2.2007年5月11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拿过4000元,该4000元不在结算单内,应予扣减;3.对上诉人自书还款17000元的事实不清楚;4.因原审被告未参与证人证言证明事实,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上诉人当庭认可2008年正月初五出具的3400元收条为真实,予以采信;2.证人邵则民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自书还款清单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被告于2007年正月退伙,退伙后协助上诉人经营一段时间。上诉人还款时被上诉人未出具过收条。原审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一直未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认从2007年涉案结算单出具后开始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时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该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退伙后出具的结算单,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从未出示过该结算单,不能认定为合伙债务。原审被告出具的涉案结算单上既未明示债权人,也未明示债务人,且无落款日期,很难认定为欠款凭证。即便此结算单可以认定为欠款凭证,也因被上诉人自2007年主张权利后,持续主张权利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且上诉人一、二审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按其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予以驳回。至于永城市芒山镇丁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既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因系传闻证据,该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王此文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丁端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上诉人丁端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刘卫星审判员  陈光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