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8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71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张某,男,厨师,现住扶余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轶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4月份未经登记结婚,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婚生一男孩张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常向他人借款,总离家出走,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2015年3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两人分居生活。同年7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两人一直没有和好,分居至今。现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枚,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二、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911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叫张某。2012年8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91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一直没有和好。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子女随被告生活,每个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经综合衡量,原告的请求符合子女现在的客观实际,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2007年11月17日生)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合计每年6000元,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轶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