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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义与左玉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左玉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497号原告王义,男。被告左玉祥,男。原告王义与被告左玉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诉称,2012年3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协议合同,施工建筑面积长20米,宽10米,总面积400平方米,施工费总计为53000.00元,按合同约定,开工时给付20%,一层打完顶子付款60%,其余完工后全部给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施工费,拖欠不给按月利息2分计算,完工后被告给付了我28000.00元施工费,剩余25000.00元施工费没有给付。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建房款25000.00元,利息16000.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左玉祥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建筑房屋,并签订了房屋建筑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8000.00元施工费,下欠25000.00元施工费为给付,于2012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1.5分,此款经过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建筑协议,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施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玉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义施工费本金25000.00元,利息15725.00元(按月息1.5分计算),本息合计40725.00元。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左玉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