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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任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2月21日22时许,吸毒人员田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并约定了交易地点,被告人任某某如约在南充市顺庆区表方街“盛祥商务宾馆”外人行道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何某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后,被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何龙身上查获被告人任某某所贩卖的疑似毒品一小袋,从被告人任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大袋和八小袋。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所贩卖的可疑毒品净重0.5583克,被告人任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大袋和八小袋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5724克和3.9473克,以上疑似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任某某处查获扣押了毒资200元,贩卖毒品用白色酷派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重报告、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尿液检验定性结论、鉴定委托文书、计量检验报告、证人田某某、何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文书,通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及被告人任某某作案用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