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641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魏素兰,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甲,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李其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素兰、被告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其与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由于管某甲脾气暴躁,婚后经常对其侮辱打骂,实施虐待,且对家庭亦不负责任,不务正业,常年流浪在外。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准予离婚;2、婚生一女管某乙由其抚养,婚生一子管某丙由管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二间价值6万元、银行存款10万元。管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王某诉称部分不实,其未打过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管某甲均无异议。管某甲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管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王某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某与管某甲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管某乙(2005年7月25日出生)、一子管某丙(2010年4月30日出生)。近年来,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提出与管某甲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王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明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