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秭归县惠硕石材有限公司与谭国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秭归县惠硕石材有限公司,谭国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27民初440号原告秭归县惠硕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兴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国青。原告秭归县惠硕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谭国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秭归县惠硕石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秭归县惠硕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秭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