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程媛与朱玉平、周结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平,程媛,周结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平。委托代理人顾壹心、刘岩峰,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媛。委托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结保。上诉人朱玉平因与被上诉人程媛,原审被告周结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壹心、刘岩峰,被上诉人程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结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5月27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28日,周结保分别向程媛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10万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或驾驶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如下;1“借条借程媛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此款借用期为壹年(即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此款借款人:周结保2010年10月21日此款特在此基础上延长壹年(即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经办人:周结保。”2“借条今借程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周结保2012年1月30日此款延长壹年至(2013至2014年1月30日)周结保2013年1月30日。”3“借条今借程媛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暂定壹年)借款人:周结保2012年3月14日”4“借条今借程媛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周结保2012年5月27日”5“借条今借程媛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周结保2013年1月5日(此款暂定壹年)”6“借条今借程媛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周结保2013年1月5日”7“借条今借程媛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周结保2013年1月28日”原审法院另查明,程媛和周结保系东海县工商局同事。周结保、朱玉平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5月6日在东海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2月7日,程媛在周结保的银行卡上自己两次提取了共计8万元,2014年3月27日程媛在周结保的银行卡上分三次共提取了9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程媛举证的借据原件、离婚证、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在诉讼过程中,朱玉平为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生活,提供了三份录音及一份彩票获奖(金额94894.4元)进账单,一份系周结保与朱玉平之子周斌与周结保的录音,录音大致内容为,朱玉平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用于赌博和购买彩票,70万元借条中大多数都是利息而不是本金。第二、三份录音,系周斌与彩票销售点老板的通话,通话的主要内容是周结保经常去购买彩票。经质证,程媛对上述三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庭通知朱玉平联系周结保庭后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周结保逾期未到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周结保先后向程媛共计借款70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据,该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部分借款已到期,其余借款程媛、周结保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程媛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周结保返还借款,现程媛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周结保应当返还借款。涉案借据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支付债权人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还款数额,程媛持周结保银行卡取款共计17.5万元,应当认定偿还涉案借款,并在涉案借款中扣除。朱玉平称共偿还30万元,除上述17.5万元,剩余主张还款部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证实涉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除外情形。本案中涉案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其次即使周结保经常购买彩票和赌博,但是也无法说明周结保就是用涉案借款去购买彩票或赌博,缺乏直接关联性。综上,周结保、朱玉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周结保、朱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程媛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周结保、朱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程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周结保、朱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程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周结保、朱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程媛借款人民币2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驳回程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5440元,由程媛负担2700元,剩余部分12740元由周结保、朱玉平共同负担(已由程媛垫付,周结保、朱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程媛)。朱玉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媛的诉讼请求。理由:1、程媛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款项已足额交付。周结保分七次向程媛借款700000元,程媛仅能提供5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其余65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同时,程媛向周结保出借巨额款项,未约定利息及长达三年时间内,在周结保未向其还款的情况下,以自有资金和向其亲属筹集资金出借给周结保有违常理。程媛应当继续举证证明涉案款项已交付事实。2、朱玉平与周结保无共同举债合意,原审中朱玉平提供的三份录音资料,能够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朱玉平现有的财产均是其个体经营所得,且购置于涉案借款之前,故涉案债务不属于朱玉平与周结保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程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玉平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周结保是涉案借款人,程媛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程媛与周结保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审庭审中程媛提供了款项转账凭证及借条背面备注的现金来源,同时有周结保还款事实。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周结保在出具借条时收到了相应款项。朱玉平对涉案款项交付事实提出怀疑没有证据支持。2、涉案债务形成于朱玉平与周结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结保在借款时声称是为了朱玉平在步行街经营的服装店所用,且朱玉平与周结保系夫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互为代理,因此程媛认为涉案借款是朱玉平与周结保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周结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朱玉平向本院提供周结保与其子周斌的录音资料三份,内容是周结保陈述向程媛实际借款是150000元,其向程媛出具的借条大部分是利息。程媛质证认为:对该录音资料的“三性”均有异议,周结保是本案当事人,其所作出的陈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周斌非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其无权对涉案事实调查取证。周结保作为案件当事人应出庭,否则其与他人的谈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程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4日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人收入和相关情况证明一份。证明程媛的月工资为6600元,年收入80000元;2、2015年12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出具的个人收入和相关情况证明一份。证明程媛的丈夫吕江月收入7400元,年收入110000元;3、2015年12月28日中国兵器科学研究院人事劳动处出具的个人收入和相关情况证明一份。证明程媛的弟弟程远月收入25000元,年收入300000元;4、2015年12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出具的程思久、姜丽华个人活期-本通账户明细一份。证明程媛父亲程思九月退休工资平均5000元,程媛母亲姜丽华月退休工资约为5000元;5、程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340611280013546卡号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共七页),载明2010年10月21日取现金100000元,与涉案周结保2010年10月21日出借借条时间相同。2012年3月14日向周结保账户(账号6227001280510050313)转账50000元,与涉案周结保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时间相符。以上五份证据能证明程媛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的借款既有转账又有现金交付相印证,同时证明程媛夫妻及其父母、弟弟具备相应资金实力。朱玉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程媛夫妇收入不等于已经出借给周结保,程媛夫妇并不是只领取工资而不使用工资的人,他们需要买房和抚养子女,不可能将全部工资无偿的支援他人;证据3中程远是程媛弟弟,如果证明本案借款来源于程远,应当提供程远将款项交给程媛的证据,故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程远生活在北京,月收入25000元是不够的,北京居民生活成本远大于本地居民,故程媛无法证明程远究竟有多少富余资金;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质证意见(除生活成本外);对证据5中50000元转账事实朱玉平予以认可,但程媛取100000元现金不等于就出借给周结保,两个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5显示程媛的账户资金往来十分频繁,且多为巨额款项进出,可以证明程媛系从事高利贷业务。原审中程媛、朱玉平均认可已还款175000元,程媛提供的150000元款项交付凭证没超出17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七份借条系周结保向程媛出具,金额共计700000元,每份借条借款金额均未超过150000元。程媛提供的转账、取款凭证及程媛、吕江、程远、程思久、姜丽华的工资证明,可以证明程媛具有相应的出借能力,朱玉平上诉称程媛未足额交付涉案款项,周结保出具给程媛的借条大部分是利息,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无法否定涉案借条效力,故对朱玉平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周结保与朱玉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周结保与朱玉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玉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除外情形,故朱玉平上诉称涉案债务不属于朱玉平与周结保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朱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