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朱陈交、张春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朱陈交,张春枝,吴章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88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彭宗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栋,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嘉翰,该分行员工。被告:朱陈交,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3291989********),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仕阳镇双溪村柳溪。被告:张春枝,女,1990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3291990********),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三魁镇张宅村堤丘底。被告:吴章全,男,1978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3291978********),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三魁镇卢梨村三丘田。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朱陈交、张春枝、吴章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陈交、张春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1441.5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章全对被告朱陈交、张春枝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陈交、张春枝、吴章全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070115000371),合同约定:被告朱陈交、张春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3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吴章全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朱陈交、张春枝放贷30万元。然而,被告朱陈交、张春枝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朱陈交、张春枝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借期内利息31441.50元。被告吴章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等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陈交、张春枝、吴章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朱陈交、张春枝未按约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朱陈交、张春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吴章全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陈交、张春枝追偿。被告朱陈交、张春枝、吴章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陈交、张春枝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期内利息31441.50元、复息、罚息(其中借款内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33‰计算至2016年3月4日。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从2016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章全对被告朱陈交、张春枝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章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陈交、张春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计3136元,由被告朱陈交、张春枝、吴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