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常岭与陈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陈某,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常某,男,199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北王力乡刘村,身份证1306221998********。委托代理人黄丽娜,清苑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桥头乡北卓头村,身份证1323231980********。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住址晋州市魏征路南头,机构代码76342328-2。法定代表人吴志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机构代码77276405-1。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工。原告常某与被告陈某、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娜,被告陈某、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16年2月5日6时许,刘天宝驾驶冀F94X**号小型轿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良寨路段32公里加7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陈某驾驶运输队所有的冀A77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F94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龙和原告常某受伤,刘天宝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刘天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F94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龙、原告常某无责任。因冀A770**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和被告陈某、运输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2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可,我是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只是挂靠于运输队,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运输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陈某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各种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内应保留其他受伤者的份额,且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A77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队,被告陈某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2月5日6时许,刘天宝驾驶冀F94X**号小型轿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良寨路段32公里加7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陈某驾驶的冀A77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F94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龙和原告常某受伤,驾驶人刘天宝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了清公交认字(2016)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天宝醉酒后超速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车辆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冀F94X**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张龙和原告常某无责任,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5113.39元,后又转到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6837.88元,经诊断为右髂骨及双侧耻骨支骨折、右眼眶骨折和全身软组织损伤等,处理建议为加强营养、院外注意休息和继续给予骨牵引。2016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20000元。原告常某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前我在保定市清苑区花蕊苗圃场上班,日工资76.11元,因此事故未上班被停发工资,要求给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即106天的误工费8067.66元;我在住院期间需由父亲常红军护理,护理人常红军也在保定市清苑区花蕊苗圃场上班,日工资为112元,要求给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天(因继续骨牵引)即76天的护理费8512元;我在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及出院过程中花去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我在事故中受伤较重,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要求每天按50元给付营养费800元。对此原告常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定市清苑区花蕊苗圃场出具并由负责人郞更弟签字的关于“常某是我单位职工。2016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来单位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全部停发”、“常红军是我单位职工。2016年2月5日因其儿子常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前去护理,至今未来单位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全部停发”的证明、2015年11-12月及2016年1月份工资表及该苗圃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工资表显示,常某11月份工资2250元、12月份工资2340元、1月份工资2160元即月均工资2250元,常红军11月份工资3480元、12月份工资3600元、1月份工资3000元即月均工资3360元。(2)交通费票据106张共1060元(均为出租车票、多连号)。经质证,三被告对营养费部分认可;以二人均在一单位上班为由,对误工人、护理人的工资证明均不认可,同时要求只给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被告中华保险在庭审中称,我公司在与被告运输队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示有关部分免赔的相关约定,现因被告陈某超载负次要责任,我公司要求免赔10%,对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单和加盖被告运输队的商业保险单,被告陈某以保险单不能证实已告知为由不认可。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冀F94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龙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表示,因其在事故中受伤较轻,故放弃要求保险公司及肇事司机陈某赔偿的权利。原告常某在庭审中表示,其放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和要求刘天宝的继承人予以赔偿的权利,但保留在交强险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权利。原告常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要求扣押肇事车辆冀A770**重型自卸货车,并交纳保全费120元,本院于当日做出(2016)冀0608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将冀A770**重型自卸货车扣押于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3月21日在被告陈某交纳担保金1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受害人刘天宝驾驶冀F94X**号于2016年2月5日在保衡路良寨路段,与被告陈某驾驶的冀A77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F94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龙、原告常某受伤,驾驶人刘天宝死亡的交通事故和受害人刘天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清苑区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3+12=15)花去医疗费21951.27元(15113.39+6837.88=21951.27),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应依法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100=1500)。原告常某为保定市清苑区花蕊苗圃场的工人,月工资2250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某因事故中多处受伤且较严重,加之住院时间短、医疗机构也出具了院外继续休息的建议,本院考虑其实际伤情以给付60天的误工费4500元(2250*2=4500)为宜。原告常某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护理人常红军为保定市清苑区花蕊苗圃场的工人,月工资3360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某因事故中受伤严重,且住院时间短、医疗机构也出具了院外继续骨牵引的建议,本院考虑其实际伤情以给付45天护理费5040元(3360/30*45=5040)为宜。原告常某在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常某为此要求赔付100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106张共106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三被告不全额认可,加之票据多连号,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800元为宜。原告常某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为据,现其要求每天给付50元数额合理,故应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50元(15*50=750)。综上原告常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9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5040元和交通费800元共计34541.27元。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冀A77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被告陈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10000元,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冀A770**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鉴于被告陈某因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保险公司存有免赔10%的情况,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陈某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比例20%*90%即18%赔偿原告常某损失4417元即所剩余的医疗费2151元[(21951.27-10000)*18%=2151)]、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00*18%=270)、营养费135元(750*18%=135)、误工费810元(4500*18%=810)、护理费907元(5040*18%=807)和交通费144元(800*18%=144)后,由被告陈某按事故责任和超载情况赔偿2%即医疗费239元[(21951.27-10000)*2%=239)]、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00*2%=30)、营养费15元(750*2%=15)、误工费90元(4500*2%=90)、护理费101元(5040*2%=101)和交通费16元(800*2%=16)共计491元,被告运输队允许被告陈某将其肇事车辆挂靠于其公司名下,对被告陈某因该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常某所剩余的损失19633.27元(34541.27-10000-491-4417=19633.27),应由另一侵权人刘天宝按其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承担,鉴于刘天宝已在事故中死亡且原告常某放弃要求刘天宝的亲属予以赔偿的权利,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907元和交通费144元。三、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5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101元和交通费16元,被告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