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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何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2004年7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在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城中小区北内环路路口,趁行至此处的徐某不注意,强行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86.7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没有抢夺他人物品,案发当天没有在淄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城中小区北内环路路口,趁行至此处的徐某不注意,强行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86.7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抓获材料,证实2015年8月23日12时20分许,徐某报警称其于当日11时15分许在张店区城中小区北内环路路口时被一名男子抢走金项链一条。案发后,民警根据监控等综合信息研判,确定何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根据前期侦查情况,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民警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刑侦支队民警的配合下,在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岩地铁出口附近将何某抓获。(2)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嫌疑人身份确定说明一份,证实民警通过监控录像及ATM机上的交易记录确定嫌疑人为两名男子,一名叫何某,另一名叫周辉龙;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民警根据银行ATM交易信息查询交易账号为李苗苗的账户,同时落实李苗苗的身份信息,其丈夫为周辉龙,二人户口为同一地址。(3)照片,一张系购物发票及合格证,证实徐某购买金项链的情况;另一张系何某尾随徐某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于2004年7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5)被告人何某的身份信息及李苗苗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1)高赛赛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11时许,高赛赛和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城中小区北内环路路口由北向南过美食街,正在过路口时,从后面过来一男子把徐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了,徐某喊了一声高赛赛才知道,这时徐某已经追过去了。男子抢完项链就向北跑,高赛赛和徐某在后面追,男子跑到商厦后面的小区就不见了。当时徐某的后面还有一男子在跑,高赛赛以为是好心人帮着追,但那名男子跑了几十米就不跑了,后来高赛赛意识到男名男子可能和抢项链的男子是一伙的。(2)邢乐兵的证言,证实邢乐兵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8月23日11时许邢乐兵开着出租车沿着美食街由西向东走到淄博商厦西边时,在美食街的南边有个男子打出租车说去佰金瀚洗浴,邢乐兵就拉着那名男子去了佰金瀚洗浴,然后开车走了。(3)高启林的证言,证实高启林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8月23日8时许高启林开着出租车在张店区新村路和东一路路口西边南侧,有两名男青年打上出租车去佰金瀚洗浴,高启林把两名男子送到佰金瀚洗浴就离开了。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11时许,徐某和高赛赛在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城中小区北内环路路口由北向南过美食街,正在过路口时,从后面过来一男子把徐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了。男子抢完项链就向北跑,高赛赛和徐某在后面追,男子跑到商厦后面的停车场附近就不见了。徐某被抢走的金项链重18.53克。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本案中被抢黄金项链价值5586.79元。5、视频资料,系何某在ATM机上交易时及抢夺时的监控录像。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中旬,何某从重庆出发后到河北找到周辉龙,后二人在早上六七点左右到淄博。何某和周辉龙到了一个自动取款机,二人都向自己的银行卡存了钱,存完钱二人去了洗浴中心,把行李寄存在洗浴中心,洗完澡二人就出去了。何某说去找点钱,就到处转悠,周辉龙在一边等着,大约上午十点,何某看到一个女的,就跑过去从后面抢了女子的项链,何某跑到一条巷子里,后打了一辆出租车,何某给周辉龙打电话约好在一个地方汇合。汇合之后,何某把项链给了周辉龙,周辉龙给了何某七八百元路费,何某就坐车回郑州了。民警出示照片给何某,何某表示照片上穿白色体恤杉的男子就是何某。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某对其公安机关的供述、视频资料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案发当天不在淄博,视频资料显示的男子不是自己。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被告人何某银行交易及抢夺时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何某抢夺的犯罪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退赔徐佳佳558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健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